简体中文
繁體中文
English
Pусский
日本語
ภาษาไทย
Tiếng Việt
Bahasa Indonesia
Español
हिन्दी
Filippiiniläinen
Français
Deutsch
Português
Türkçe
한국어
العربية
摘要:证监会认为,将安德思清盘乃符合公众利益,以便能安排清盘人(i)协助由安德思提供意见或负责管理的基金有序及迅速地进行清盘,以便向投资者退还资产;(ii)保存安德思的纪录,确保有关纪录不会遗失、被处置或以其他方式遭误用,或被未经授权的人士处理,继而危害或损害到安德思或基金投资者;及(iii)在有需要的情况下,对安德思的业务及事务进行独立调查,以保障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已向原讼法庭提出呈请,以将安德思资产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安德思)清盘(注1及2)。
证监会亦已于2月25日获原讼法庭颁令,委任Briscoe Wong Advisory Limited的陈佩诗女士及麦巧姸女士为安德思的共同及各别临时清盘人,以(除其他事项外)管理她们认为合适的安德思事务(包括安德思对由其提供意见或负责管理的私人基金所拥有的权利和权力)。
事件将于3月9日发还原讼法庭就是否继续委任临时清盘人进行聆讯。
自安德思的唯一董事兼最终股东Paul Lincoln Heffner于2021年1月逝世后至今,并无任何具适当权限的人士来处理该公司的事务,故安德思无法运作。
证监会认为,将安德思清盘乃符合公众利益,以便能安排清盘人(i)协助由安德思提供意见或负责管理的基金有序及迅速地进行清盘,以便向投资者退还资产;(ii)保存安德思的纪录,确保有关纪录不会遗失、被处置或以其他方式遭误用,或被未经授权的人士处理,继而危害或损害到安德思或基金投资者;及(iii)在有需要的情况下,对安德思的业务及事务进行独立调查,以保障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完
备注:
安德思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获发牌经营第9类受规管活动(提供资产管理)的业务,惟条件是它(i)只可向专业投资者提供服务,及(ii)不得持有客户资产。安德思从事向香港投资者发售的私人基金的谘询及管理业务。
证监会的申请乃依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2条及《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的条文而作出。《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2条准许证监会如觉得将某公司清盘,就维护公众利益而言是可取的,可基于作出清盘令属公正公平的理由而提出清盘法律程序。
免责声明:
本文观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构成本平台的投资建议,本平台不对文章信息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作出任何保证,亦不对因使用或信赖文章信息引发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